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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稿)

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16-11-01访问次数:
第一条 本原则适用于水泥制造(包括水泥熟料制造、水泥制造以及配套石灰岩矿山开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对不增加熟料产能的节能减排、环保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相关要求适当简化。
 
第二条 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政策,符合落后产能淘汰的相关要求。不予批准未按期完成淘汰任务地区的项目。新(改、扩)建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水泥粉磨站建设项目除外)。位于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和山东省以煤炭为燃料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区域煤炭减量替代要求。水泥熟料项目应有设计开采年限不低于 30 年的石灰岩资源保障。
 
第三条 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符合区域或产业规划环评要求。不予批准选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永久基本农田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建设区域的项目,不予批准选址在城市建成区(规划工业区除外)、地级及以上城市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项目。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项目规划选址及设施、运行技术要求还应符合《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要求。
 
第四条 新建、扩建项目应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单位产品的可比水泥(熟料)综合能耗、物耗、水耗、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应符合清洁生产领先企业要求。熟料生产建设项目应配置余热、余能回收利用装置。不予批准落后、淘汰生产能力和工艺装备。
 
第五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满足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控制指标要求,有明确的总量来源和具体的平衡方案。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和大气环境质量超标的城市,落实区域内现役源 2 倍削减替代,一般控制区 1.5 倍削减替代。不予批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地区新增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第六条 对有组织、无组织废气进行控制与治理。各类物料贮存、输送采取封闭措施;矿石破碎、原料烘干、原料均化、生料粉磨、煤粉制备、水泥粉磨、包装等工序及原料库、熟料库、水泥库等各产尘环节配套建设除尘设施;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窑尾)、冷却机(窑头)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除尘设施;水泥窑采用低氮氧化物燃烧技术和分解炉分级燃烧技术,熟料生产线配置烟气脱硝装置。对二氧化硫排放超标的,应采取污染治措施。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项目贮存、预处理等设施产生的废气以及旁路防风废气应进行有效控制与治理,符合《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要求。
 
第七条 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原则,设立完善的废水分类收集、处理、回用系统,提高水循环利用率,最大限度减少废水外排量。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项目产生的渗滤液、车辆清洗废水以及其他废水等采用回喷水泥窑、送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自行处理等方式,外排废水实现达标排放。应结合环境保护目标的敏感程度、水文地质等条件,采取分区防渗等措施有效防范地下水污染。
 
第八条 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原则,对窑灰、灰渣、粉尘、滤袋、废旧耐火砖等立足综合利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综合利用率。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和处理处置符合相关污染控制技术规范、标准及管理要求。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项目窑灰排放和旁路放风控制要求还应满足《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要求。
 
第九条 生料磨、煤磨、水泥磨、破碎机、风机、空压机等应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优化总平面布置,采取隔声、消声、减振等措施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矿山开采应优先采用低噪声、低振动的爆破技术。
第十条 废气排放达到《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项目废气排放还应满足《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等。废水排放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要求。厂界噪声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要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分别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及其修改单要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项目,满足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所在地区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结合当地生态功能区划要求,按照“边开采、边恢复”的原则,对矿山、废石场等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方案,明确生态恢复目标,提出合理可行的生态保护、恢复与重建措施,控制和减缓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二条 提出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环境风险应急预案编制要求,纳入区域环境风险应急联动机制。对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项目应关注危险废物暂存、预处理等风险源。
 
第十三条 改、扩建(兼并重组)项目应全面梳理现有工程存在的环境问题并明确限期整改要求,相关依托工程需进一步优化的,应提出“以新带老”方案。
 
第十四条 关注氟化物、汞、细颗粒物及其主要前体物的环境影响,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项目还应关注正常排放和非正常排放下的氯化氢、氟化氢、重金属、二恶英等的环境影响。新建、扩建项目选址布局应满足防护距离标准要求,并提出环境防护距离内禁止布局新建环境敏感目标等规划控制要求;改建项目应进一步采取措施,降低环境影响。有环境容量的地区,项目建设运行不得降低区域环境质量。环境质量不达标区域,应强化项目污染防治措施,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措施应得到有效落实。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提出项目实施后的环境管理要求和环境监测计划,明确施工期环境监理要求。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永久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按规范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安装污染物排放连续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项目的监测要求还应符合《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要求,并开展环境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中重金属、二恶英等的背景值监测。
 
第十六条 按相关规定开展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范,符合资质管理规定和环评技术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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